三、执行程序
1、执行管辖
原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新增加了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首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从一家扩大到了两家;其次,为了更有力地保障执行的开始和进行,又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
2、执行异议
新增加了两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并且人民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审查之后,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执行中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原《民诉法》“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规定相比,增强了可操作性与确定性。并且删掉了理由成立时,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需要院长的批准,只需要执行人员的初步审查,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只能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不能中止其他标的的执行。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设立执行机构的法院
原民诉法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为了和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适应。
5、申请执行期限
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取消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期限的起算点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强制执行措施
新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8、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以及执行联动机制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9、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可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千元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